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湯鑒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駁回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湯鑒文(下稱受刑人)所提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並檢附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1份為憑,而未載明抗告之旨;然觀諸該書狀所載,仍係爭執其所執行之組合不利於受刑人,請求法院重新考量比例原則,准許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重組,並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受刑人有利之定刑等字句,與原聲請意旨並無二致,且受刑人於狀末既係記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轉呈本院,而非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等情,足認受刑人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1號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經本院囑託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114年3月20日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送達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就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計算10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至114年3月30日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14年4月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上之「法務部○○○○○○○收受受刑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