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 劉嘉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嘉鎧(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惟聲請人認為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