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琦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鄭文琦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得利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仍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爰綜合斟酌受刑人被告所涉貪污(在獄中向管理員行賄)、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恐取財罪等各罪之間並無關聯性、侵害法益各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