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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高華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號),聲請付與部分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高華(下稱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強盜殺人等案件,請求付與其「當年在貴院歷審書寫的答辯狀及寄給法官的信件」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19日始提出聲請狀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又其雖表示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愧疚,希望能夠透過被害人保護協會的協助,因而需要上開書狀等語,惟此與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正當需求俱屬無關,核非聲請付與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