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哲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關檢察官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期間及對治安所生之影響,其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7、76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有關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已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任令其不安定之狀態繼續,故對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2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114年2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中,勾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於收受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另向本院提出狀紙載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指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如再與有期徒刑6年(如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將對其現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有所影響,為此提出異議,聲請撤銷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受刑人以確定其前揭所提狀紙之真意後,受刑人明確表示伊不想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之刑部分,請求定應執行刑,因其認為會關係到在監之累進處遇分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雖受刑人嗣後復以狀末日期為114年3月26日之書狀,載稱:如合併定應執行刑,希望所定刑期是在「6年以下5年10月之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似又與其在本院114年3月25日訊問時所述歧異,然經本院再次於114年4月8日訊問受刑人,以探求並確認其真實之意見後,受刑人業已堅為表示伊不要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6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填具「撤回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27頁),撤回其先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請求定應執行之刑,並撤回其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既於本院尚未裁定之前,由受刑人向本院表明撤回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自應尊重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而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從而,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因據受刑人撤回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有理由(指上開理由欄一部分)、部分無理由(指前開理由欄二部分),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受刑人劉哲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10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28日 111年1月18日前某日至111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判決日期 112/04/19 113/08/20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2 113/11/28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