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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奕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奕淞(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被訴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5犯行分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及4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就附表甲編號3至5犯行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暫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聲明異議人雖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逕行發監執行,事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無從及時提供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檢察官執意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侵害聲明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㈡再者,依鈞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知聲明異議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其最大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上開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始改量處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可推認法官在審酌聲明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後,認定並無一定要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始得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並非重大,聲明異議人無再犯之可能,給予易刑處分即應足以收到警惕效果並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而發監執行,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另聲明異議人之母因罹患胃癌併腹腔淋巴癌轉移,手術後現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聲明異議人之父則因頭部外傷、腦出血之症狀,導致中樞神經損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聲明異議人之父母均有亟需聲明異議人返家照護之需求,懇請鈞院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提早返家善盡孝道。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懇請鈞院鑒察,依法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以符法制,併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再者,檢察官究竟如何指揮執行,及其執行方法如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攸關受刑人之權益至鉅,亦非旁人所得知悉感受,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方法違法不當,自應具體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內容,包括作成處分之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必要資訊,或提出處分書、公函等具有關聯性之文件,方能特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使法院據以審查其所指稱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妥適。倘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法院已無從查證異議事由之真實性,更難以進而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以符法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前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處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諭知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改判有期徒刑8月、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改判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3至5部分),核發114年執癸字第2433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核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為「114年執字第2433號,癸股」,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且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既屬法院之確定判決,未有因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自有其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依上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

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而發監執行,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乙節,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作成上述否准處分之具體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主要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處分書或公函以佐其說。且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係「對檢察官所為何案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之相關資料,以利本院進行後續審查,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收受前開刑事裁定迄今,均未予陳報、回覆或表示意見,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1頁),是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難認其有先經檢察官拒絕其請求之執行指揮。

四、綜上所述,本院僅憑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已難據以審查其異議事由之真實性及檢察官否准處分之適法性,而聲明異議人又遲未予以補正或釋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