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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偉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2月24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39字第11490042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偉亦(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8罪,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附表(下簡稱:A裁定、附表A)編號4至7所示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附表(下簡稱:B裁定、附表B)編號4至11所示之罪、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下簡稱:C裁定、附表C)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39字第114900423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否決受刑人之聲請,但上開受刑人所主張「A4至A7+B4至B11+C1至C6」合併定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依檢察官目前之定刑方式,接續執行之刑度總和為25年11月、下限為16年9月,與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刑度總和上限雖無差異,但下限為8年11月,相較結果卻有7年10月之落差,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違反恤刑目的,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而改組搭配,且經考量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自應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並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受刑人因此向臺中高分檢執行檢察官請求依上開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惟檢察官否決受刑人之請求,難認適法,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必須遭檢察官積極拒絕受刑人之請求,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認前揭A、B、C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拆解、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而具狀向臺中高分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中高分檢於114年2月24日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39字第1149004236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又受刑人主張就前揭A裁定附表編號A4至A7、B裁定附表編號B4至B11及C裁定附表編號C1至C6所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最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C裁定編號C2至C6所示各罪),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自得以前揭臺中高分檢駁回其請求之函文為標的,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A、B、C所示各罪,分經法院裁定如A、B、

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經①A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A1至A3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A4至A5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8月(即9月+1年2月+5月+5年4月=7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共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利益)。②B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1年1月,併考量B裁定附表編號B1、B2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B3所示二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B4、B5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編號B6至B9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上限有期徒刑15年7月(即9月+8月+4年2月+9年+7月+6月=15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共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7年1月之利益)。③C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4月,併考量C裁定附表編號C2至C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31、1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8月(即4月+5年4月=5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共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4年9月之利益)。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A、B、C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且參酌A、B、C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5年1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是客觀上觀察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㈢又上開A、B、C裁定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

第1064號指揮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583及117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為此,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24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39字第1149004236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審核上開A、B、C裁定,乃以案件執行時之最早之判決確定日合併定刑,刑度乃在合法裁量範圍又已確定,為合法有效之裁定,已生其實質確定力。且裁定之實體裁判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的情事,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佐以A、B、C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主張請求檢察官將A、B、C裁定拆解,重新改組搭配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亦無違誤或不當。㈣受刑人固以上情主張,指摘依檢察官之定刑方式,其接續執

行之刑度共計25年11月,總和下限為16年9月;倘依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則刑期總和下限僅為8年11月,兩者結果有很大落差,對其不利云云,惟查:⒈A裁定附表編號A4至A7、B裁定附表編號B4至B11及C裁定附表

編號C1至C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於符合「A4確定日期(即107年12月27日)之前所犯之罪」定執行刑之條件,然A4至A7、B4至B11,均已經分別定入A、B裁定內,今受刑人要求將定A4至A7、B4至B11重新拆分出來,並剔除附表A1至A3、B1至B3之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恐有違反A、B、C裁定之確定力,會有一事再理的問題,且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與附表A1至A3、B1至B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比受刑人目前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11月更為有利,尚未可知。

⒉況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倘依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A4至A7、B裁定附表編號B4至B11及C裁定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則依上開說明:

⑴A裁定附表編號A4至A7、B裁定附表編號B4至B11及C裁定各罪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B7),此即為受刑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各罪之下限,受刑人認其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11月,已有誤會。

⑵又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A4至A7、B裁定附表編號B4至B

11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刑期總計雖為有期徒刑87年(即7年3月【A4至A7】+59年5月【B4至B11】+20年4月【C1至C6】),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最長不得定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此即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各罪之上限;惟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A4至A5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B4、B5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編號B6至B9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C裁定附表編號C2至C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31、1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是法院倘就受刑人上開主張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即不得逾上開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6年8月(即6年11月【A裁定】+14年2月【B裁定】+5年7月【C裁定】)之內部界限。

⑶承上開說明,法院倘依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A4至A7、

B裁定附表編號B4至B11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所得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26年8月以下,而依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4至7、B裁定附表編號B4至B11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計31罪,各罪宣告刑總計高達有期徒刑87年,其中有18件更是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之重罪,足徵其惡性非輕,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參以A、B、C裁定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已如前述),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是本案縱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受刑人,尚難預料,法院亦有可能逕予裁定所得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6年8月),或僅減少數月。果此,受刑人主張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難認必然較有利於受刑人。

⑷況倘如受刑人主張拆分重組定刑,則受刑人除就前開各罪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需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A1至A3及B裁定附表編號B1至B3所示之罪,而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A1至A3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即B1),其中編號B1、B2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B3所示二罪,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受刑人就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B1至B3所示各罪,依法得另定應執行之界限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5月以下。則受刑人除就主張本案前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須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A1至A3及B裁定附表編號B1至B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合計2年2月(即9月【A1至A3】+1年5月【即B1至B3】),則受刑人最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可能高達有期徒刑28年10月(即26年8月+2年2月),顯然不會比目前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為有利於受刑人。

⒊準此,本案縱依受刑人上開主張應重新拆解、排列組合,其

結果既難認必然較有利於受刑人,且客觀上目前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之A、B、C裁定,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難認有「為了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A、B、C裁定各係以其附表

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此外,受刑人所犯A、B、C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C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得徒以定刑上、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就A、B、C裁定請求更定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A【原裁定A: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受刑人吳偉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A1 A2 A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8日22時許 106年5月30日8時30分許 106年8月7日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03號 107年度簡字第80號 106 年度簡字第3248號 判決日期 106 年7 月10日 107 年1 月 8日 106 年10 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03號 107 年度簡字第80號 106 年度簡字第3248號 確定日期 106 年8 月7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月25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712號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430號 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1853號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66(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 A4 A5 A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0日20時許至106年7月21日23時許 106年7月20日10時許至106年7月21日0時45分許 106年7月19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07 年8月31日 107 年8月31日 107 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07 年12 月27日 107 年12 月27日 107 年12 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819號(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820號編號 A7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3至24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675號附表B【原裁定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受刑人吳偉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B1 B2 B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前之某時至10月16日10時5分為警查獲止 106年10月16日 107年4月25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年4月30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1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49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49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107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49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49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確定日期 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10月19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78號 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助字第599號 編號1至5、10至11,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 B4 B5 B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共9罪) 犯罪日期 106年8月間某日 106 年9 月間某日 106年8月12、16、26、27(2次)日、106年9月2、3、6、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07 年12月27日 107 年12月27日 107 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 確定日期 108 年4 月10日 108 年4 月10日 108 年1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助字第984號 2.編號1至5、10至11,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1.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440號 2.編號6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 B7 B8 B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7日 106年8月19日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07 年12月27日 107 年12月27日 107 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第2919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第2919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 確定日期 108 年11月6日 108 年11月6日 108 年1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助字第2440號 2.編號6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 B10 B11 (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4日 107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962 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7日 108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確定日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201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0465號 編號1至5、10至11,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C【C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受刑人吳偉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C1 C2 C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7年5月間某日 107.11.20 107.03.30 107.04.03 107年10月初某日 107年10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90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108年度偵字第699、3743、2771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108年度偵字第699、3743、277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 第113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判決日期 108.12.31 110.11.25 110.1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 第113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2.25 110.12.29 110.1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編號 C4 C5 C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10.21 107.10.22 107.10.19-107.10.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108年度偵字第699、3743、2771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108年度偵字第699、3743、2771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108年度偵字第699、3743、277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判決日期 110.11.25 110.11.25 110.1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31、1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29 110.12.29 110.1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