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曾振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振隆(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⒈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388、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55、165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就傷害部分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⒈及⒉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案號欄載明「107年度台上字第1218、35
9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然細繹其聲明異議意旨內容,係對於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案件)之確定判決內容為爭執,亦無視上開三案曾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結果,而請求法院重新合併給予酌輕量刑之情,均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顯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首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至於受刑人若認原確定判決、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