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東佶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佶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後,撤銷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之扣押,扣案車輛准予發還李東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佶(下稱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所扣押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所購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於111年9月間,為避免國稅局查稅而借用其配偶之弟鄭沛佺名義移轉過戶,系爭車輛始終為聲請人所有,亦為聲請人所保管使用(本案係在聲請人住處查扣),並提出購入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足認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是以聲請人本於「實際所有權人」(及「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權限聲請發還。又車輛確有使用年限、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其使用功能亦可能因長期閒置而喪失,倘欲妥善保管車輛,更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避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偵查、審判期間,實難以避免有減低價值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而本案於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雖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惟就該系爭車輛並未宣告沒收,而因車輛之折舊速度驚人,價值減損迅速,請求能先行發還系爭車輛(或責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以免造成聲請人重大之財產損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3134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除扣案之現金721萬宣告沒收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5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4年3月11日業已宣判,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發還之系爭車輛,係警方於111年11月7日,經聲請人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臺中地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746號搜索票、聲請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7至129頁)。且系爭車輛依原審及本院前揭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已確認並非供犯罪所用,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並未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沒收。是以本案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係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認實屬必要,爰扣押系爭車輛。
㈢本案因被告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經
本院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再衡酌被告暨共犯經手賭博金額高達上億元,確有就被告所有之財產預為扣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雖為聲請人之配偶之弟鄭沛佺,然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平常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何?BHC-9888自小客車於何時、以多少錢購買?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平時駕駛賓士車號000-0000。我109年間購買的,金額大約是230萬元,登記在我老婆弟弟的名下。」「(問:為何變更登記到鄭沛佺名下?)因為當時國稅局在查我的稅金,所以我才將車輛過戶給我老婆的弟弟鄭沛佺。」等語(偵卷一第92頁),佐以鄭沛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車輛是李東佶為避稅才過戶到我名下,我不是車輛所有人,該車輛平常都是李東佶在使用,我沒有使用過;對於發還車輛給李東佶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院第58至59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足認系爭車輛乃聲請人借名登記於其妻之弟鄭沛佺名下,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人保管,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另審酌原審扣押系爭車輛,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認聲請人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系爭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經考量系爭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目前中古車價(網路查詢二手車價)、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聲請人如繳納168萬元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即非全然無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