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順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3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06月30日 113年02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2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3日 113年09月09日 114年0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26日 113年10月15日 114年02月24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