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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徇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379字第288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強制猥褻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至112年8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7/21 112/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62、1518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05/23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27 113/09/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