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秀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秀琴(下稱聲請人)就其所犯傷害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案件),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併分期繳納(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每月繳納新臺幣8500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 點、第
2 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處「羅秀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於114年3月25日送執行,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已依法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聲請人自無再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且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如欲聲請易科罰金併分期繳納,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而非逕向本院聲請,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