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建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建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犯連續販賣毒品罪,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無期徒刑經入監執行而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然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爰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前由本院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停止審理(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案;茲因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等規定,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上開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連續販賣毒品等罪,於83年間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依職權就無期徒刑部分送請最高法院覆判後,業於83年11月16日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83號判決核准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31號就前開無期徒刑與另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之刑期,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8至43、45頁)在卷可憑。惟於受刑人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後,業由同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註銷前開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改為換發同署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明。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正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既經執行檢察官註銷而不復存在,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已無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審理部分,不得抗告;聲明異議駁回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