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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峰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1份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峰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2罪)、5年1月(1罪),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緝字第520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核發114年執緝高字第520號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附件欄位記載「最高法院判決正本(113年台上字第4947號)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正本(113年上訴字第541號)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正本(112年訴字第1729號)1份」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執行指揮書確定判決案號有誤,即屬無據。

㈡受刑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4 年2月3日以中檢介高114執聲他431字第1149010978號、114 年2月5日以中檢介高114執聲他431字第1149012568號、114 年2月6日以中檢介高114執聲他524字第1149013395號函覆受刑人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請台端儘速到署執刑,免日後受拘提、通緝之累」等語,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受刑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指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

知有提審權利等語。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114年3月11日緝獲受刑人,對受刑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其依提審法規定有提審權利,並詢問受刑人是否要聲請提審,受刑人回稱「不用聲請提審」等語;嗣警員於當日將受刑人解送臺中地檢署歸案,該署檢察官對受刑人進行訊問程序時,當庭詢問受刑人「今日發監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述警局調查筆錄及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先行表示不行使提審權利、復對於發監執行並無意見,則受刑人事後猶以上開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告知提審權利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又檢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刑罰而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人到場,嗣拘提無果而核發通緝書,乃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斯時檢察官尚未就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以檢察官逕自發布通緝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