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高富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1年度執更繩字第201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富發(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就羈押日數折抵方式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0號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101年執繩字第4691號之1),而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收到原署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請受刑人勾選同意或不同意,然該調查表是否有全文不盡詳細,內容易使人誤判之情形,如調查表中「同意」、「不同意」是以標點符號「句號」為註,使受刑人解讀為:「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18年10月」,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意。其勾選結果與受刑人原所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本意有違。若改以「分號」將更可使受刑人明白所勾選之內容含意。嗣經受刑人向原署提出異議函請求釋疑,原署函復內容即將勾選「同意」和「不同意」之原意解釋清楚,而該調查表內文未能詳細說明,導致受刑人勾選產生疑義乙節,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受刑人重新勾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參酌受刑人意見,綜合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個案之具體狀況等各情形,決定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原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以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8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14日,扣除受刑人羈押自99年2月1日至99年8月2日止、自99年8月3日至100年7月13日止,共528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1日),另就罰金刑部分則以101年執繩字第4691號之1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勞役起算日為117年12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3月11日);嗣因受刑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撤銷前揭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命令後,原署即另向受刑人寄送「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其上說明受刑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羈押日數528日,本件「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18年10月」部分,函請受刑人詳閱後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其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18年10月』」(至於未勾選之另一選項為:「不同意。
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執更2014號卷第36頁)。是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執更2014號卷第51頁),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將受刑人99年2月1日至99年8月2日、99年8月3日至100年7月13日羈押共528日予以折抵刑期;以及「受刑人於112年7月11日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18年10月』更換指揮書,註銷本署101執更2014原發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等字樣。至於併科罰金刑10萬元部分,則由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執更繩字第2014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執更2014號卷第53頁)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調查表、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堪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機會,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折抵徒刑後,即依受刑人之意思予以折抵徒刑而為執行。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署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語意不清,
致使受刑人勾選時產生誤解,請求准予重新勾選云云,無非係對原署檢察官依其勾選後所為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惟觀諸該調查表之文字、語意及分段均屬明確,衡情經詳細閱讀應無使人誤認之可能,受刑人所稱此節,實非可採。且本院審酌前開羈押日數之折抵方式,經原署重新給予受刑人選擇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決定予以折抵徒刑而換發指揮書,堪認已充分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且未違反受刑人明示同意折抵徒刑之意思,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
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再者,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有絕對不利情形可言。況且,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且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而執行結果對受刑人亦難謂有較為不利情形,則本件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