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君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等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陳冠君(下稱聲請人)為第三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代表人,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扣押鼎泰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6898萬3,883元,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准予扣押後,由台新銀行以支票形式交付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入庫完畢。然臺中地檢署依法不得逕行移轉扣押物,此舉顯有違法之虞,為此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懇請法院審酌相關法規,依法返還前揭款項予鼎泰公司之帳戶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有扣押第三人
財產之必要,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鼎泰公司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該款項既經臺中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另細繹聲請意旨,其真實本意係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扣押之款項,而非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原扣押之禁止處分,自應由繫屬本案之本院就系爭扣押款項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及其扣押範圍而為審酌。是核本件聲請性質,乃屬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而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臺中地院上開准予扣押之裁定(即提起準抗告應向所屬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且若係提起準抗告,則依法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即本件抗告不合法),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返還扣押物(即鼎泰公司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
),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鼎泰公司,聲請人於扣押之時雖為鼎泰公司之代表人,然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本件聲請返還之聲請權人應以鼎泰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之,始為適法;惟查本件聲請人除未提出現今仍為鼎泰公司代表人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外,另核其114年4月8日及同年4月9日之2份刑事聲請返還狀內容觀之,均未以鼎泰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前揭扣押款項,從而依上所述,即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其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既無權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