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詹益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彰檢名執己114執聲他304字第1149011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名執己114執聲他304字第1149011982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詹益志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另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益志(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4年執更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受刑人就此向彰化地檢署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彰化地檢署以彰檢名執己114執聲他304字第1149011982號函文回覆略以:「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中高分院前述裁定中部分罪刑拆開,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是所請尚難准許。」等情,否准其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受刑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院細譯其聲明異議意旨,乃請求撤銷彰化地檢署上開執行
指揮,並請求就本院上開裁定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單獨予以定應執行刑。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附表編號8(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10(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該附表編號8、10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係本院,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就此誤向彰化地檢署為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以彰檢名執己114執聲他304字第1149011982號函文否准其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該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否淮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
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仍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如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未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為請求,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