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椅安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椅安就所涉案件始終清楚交代,被告僅傷害他人,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提供相當多證據交由檢警,積極配合警方,亦無另涉他案,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鈞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6至8萬元及人保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願配合每星期五至分局簽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經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縱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所涉案件始終清楚交代,被告僅傷害他人,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積極配合警方,亦無另涉他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願配合每星期五至分局簽到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衡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