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佳庭 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廖柏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下稱聲請人)為被告乙○○(下稱被告)之保證人,兩人間前因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並經法院准予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接近或騷擾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亦未再有聯繫,聲請人難以偕同被告到庭,且無意願擔任保證人,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及命被告另尋具保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他人之名義,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他人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法院准許變換保證人後,倘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性,而有指定或增加保證金額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應審查願出具保證書之人有無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能否相當程度釋明已超過指定或增加之保證金額,及得否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因無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停止羈押,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4月1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是依上述說明,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尚待執行,原具保人即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執行之責,除原具保人依前揭規定而免除責任外,其具保責任仍未免除。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被告所犯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於法院審理中均有到庭,然因原審判處之刑度不輕,仍不能排除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本院為尋求保全被告之其他替代方案,以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無資力自行繳納保證金變更具保人等語,為保全本具保之目的,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具正當性及合理性,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應繼續存在。被告縱因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接觸、通話,然此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亦屬二事。從而,本案尚不能因聲請人主張,而免除原聲請人於具保時所應擔負之具保責任,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