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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家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執更高字第407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傷害尊親屬罪及妨害公務罪係屬微罪,實因當時員警突然從受刑人背後將受刑人抱住,且家裡兄長拿辣椒水噴灑受刑人之眼睛,以致劇痛難耐,情急之下而碰撞員警肢體,並非有意傷害,且事後甚感後悔,亦向當事人及家中長輩坦承錯誤並且道歉,亦得諒解。另因受刑人家庭變故,以致於與妻子離婚,6歲小女兒由前妻扶養,9歲大女兒由受刑人扶養,近日因小女兒以電話向受刑人母親告知前妻未回家盡扶養之義務,以致於受刑人一時情急安排其扶養與照顧之義務,因而錯過開庭時間,並非有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傳喚不到行為,後因兩女兒均由受刑人父母親扶養照料,但由於受刑人父母都已年邁,照顧幼兒倍感壓力及困難,而受刑人亦在臺中監獄服刑2月20餘日,懇請貴院長官能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使受刑人返回社會扶養幼兒並照顧雙親生活起居盡孝道之責任,亦能免於造成社會負擔及受刑人家庭重建之困難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06號判決受刑人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6、11867號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前開裁定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經2次傳喚(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9日),受刑人均未到案,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受刑人於拘提到案後表示:我想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送達證書、拘票、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70號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經2次傳喚(113年12月26日、1

14年1月9日),均未到案,嗣經拘提到案,且依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示「到案方式:拘提。本案犯罪意圖:故意犯。身心健康狀況: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得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期受刑人日後會遵期履行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