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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介民被 告 謝忠銘

謝武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介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原判決,已敘明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本案卷證中尚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雖無法辨識行為人容貌,但仍應有從肢體動作中加以辨識之可能性,以佐證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否可採信,請求拷貝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光碟予聲請人。又本案警方依被告謝武君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徑,再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攝得下手實施者於現場行走路徑加以比對後繪製現場路線圖,可見警方應有掌握道路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檔,始能繪製現場路線圖,為此,一併請求拷貝道路監視器影像檔之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