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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東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東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益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楊東益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4年4月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附表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且多有重疊,為修正前刑法常見之連續犯類型;受刑人並非案件主嫌,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惡性並非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刑度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24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附表編號1)及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2),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分別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及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受刑人所稱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且多有重疊,應有誤會),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楊東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後某日至111年2月12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 110年9月底至110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9號(羈押折抵刑期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