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育丞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李育丞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但涉及李育丞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均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並同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育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由於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聲請人堅持自己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行,擬再閱覽全案卷宗,以研議再審事由,且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閱覽之情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敬請准予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閱覽全案卷宗及抄錄、攝影、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規定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明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且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依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准予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並交付電子卷證光碟,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聲請人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或於電子卷證中呈現,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又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係辯護人(再審代理人)始得為之,然聲請人業已委任羅士翔律師、高珮瓊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刑事委任狀),自應由其為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