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被 告 江昭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案件之民國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之庭期衝庭而無法如期到庭,為確認該次庭訊之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該次庭訊之內容,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