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汎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汎國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案件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汎國(下稱聲請人)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聲請准予從聲請人於監所之勞作金中扣除所需費用,付與該案件之卷證影本,聲請人還要聲請補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案件的判決書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 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具狀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刑之訴訟所需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案件之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係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刑之訴訟所需,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案件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人請求補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案件判決書部分,已經本院原承辦股於114年5月12日將補發裁判書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非本股之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