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欽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欽棋(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8月4日刑事聲請狀足稽,本件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雖循受刑人之聲請認為:受刑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即甲裁定),再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接續執行,合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8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乃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外,僅就甲裁定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數罪(即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2年8月4日刑事聲請狀、前揭甲、乙二裁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291頁、295至317頁、第325頁)。惟查:
㈠甲裁定2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2年3月31日」(即另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裁判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97年4月下旬至同年9月4日間」,是乙裁定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3月31日」以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乙裁定各罪即不得與甲裁定2罪合併定刑;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而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及24年,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堪認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2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可為例外之情況: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⒉準此,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受刑人於「91年9月底某
日起至10月27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如准予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然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既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如再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8年6月之罪與乙裁定之有期徒刑18年6月、1年(8罪)、8月(2罪)、4月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確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下,竟僅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則此種定刑結果,客觀上責罰是否相當,已有可議。
⒊又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即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
間為「91年9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27日」,而乙裁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為「97年4月下旬至同年9月4日間」(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罪日期應為「97年4月下旬或5月上旬某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聲請書誤載為「94年4月下旬或5月上旬」,應予更正),2者相距已有5年6月多之久,犯罪時間難認密接,非難重複性低,此顯與其他販毒者於短時間內犯數罪,僅因檢察官蒐證而先後起訴,之後乃透過定執行刑之方式,給予較大刑期寬減予以調和之情形有別,足見受刑人之惡性非輕,危害社會之程度匪淺,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尚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理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之各罪中,應以其中之【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中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92年3月31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檢察官就前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甲裁定中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甲裁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甲、乙裁定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因乙裁定即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92年3月31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既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就上開裁定中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邱欽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1年9月底某日至10月27日 97年9月4日 97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96年4月11日 98年2月18日 98年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8年9月30日 98年2月18日 98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6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509號附表:受刑人邱欽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4 5 6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子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8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5年間某日至97年9月4日止 97年7月中旬至97年7月26日 97年4月下旬或5月上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445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98年3月17日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445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8年6月3日 (撤回上訴) 98年12月17日 98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04號附表:受刑人邱欽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共同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7月20日 97年7月5日 97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2日 99年7月28日 99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8年12月17日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168號附表:受刑人邱欽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0 11 12 罪名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7年7月13日 97年7月14日 97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8日 99年7月28日 99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168號附表:受刑人邱欽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3 罪名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7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99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1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