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秋芳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聲請拷貝調查及偵訊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秋芳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秋芳(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等訴訟上需要,請求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案件,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錄音光碟,已敘明正當目的,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範圍 1 同案被告彭兆樟107年10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錄音光碟 2 同案被告彭兆樟107年10月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偵訊錄音光碟 3 同案被告彭兆樟108年1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