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國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冠君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略以:陳鴻國於民國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陳冠君則於108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陳鴻國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 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並約定由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陳冠君則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㈡是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陳鴻國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取得之上開財產。鼎泰公司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立誠公司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聲請、職權裁定命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