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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對聲請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所提之重傷害罪指控,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符合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未予論處該罪責,故關於該部分應已宣告其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等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已撤銷,該處分之作成既係沿用先前涉犯重傷害罪之羈押原因,此部分得否繼續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亦非無疑。且目前爭執部分僅剩法定刑未滿5年之搶奪未遂罪,依法對於此類罪名不應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又被告於交保後,歷次都有準時到庭,顯然沒有逃亡之虞,除先前已提供之多項證據外,亦提出原審所無之新客觀證據即案發當天警察到達現場時隨身攝影機拍攝的畫面,皆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涉犯強盜罪或重傷害罪。爰請求解除對被告之一切限制措施,尤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使被告得以暫時回國省親,屆時必會準時回臺應訊,並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4日、114年1月15日各裁定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現仍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原審判決已將曾作為羈押原因之重傷害罪為無罪判斷,依法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視為撤銷,目前爭執部分僅有法定刑未滿5年之搶奪未遂罪,且被告歷來皆按時到庭,顯然欠缺逃亡之虞,並有多項證據足證被告並無犯罪之嫌,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惟查:

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盜

使人受重傷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所述罪名除毀損罪外,為最輕本刑為5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本案尚未確定,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亦明定「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案既仍未判決確定,尚在上訴期間內,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無撤銷之理。

㊁、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非屬輕微,加諸

被告現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倘任其返回祖國即處於戰亂衝突的以色列,恐避居海外或難以保全被告日後得順利返臺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被告雖稱依其過往行為可認其無逃亡之虞,然其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與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是否即無潛逃之可能核屬二事。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依目前卷存資料及本案進行之程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況被告欲返回祖國之主要目的為探親,此非維持生活所必要,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意旨均不足採。

㈢、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或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