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德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執行指揮(112年執保療字第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規定,每年評估委員、鑑定人需要7人以上進行審理。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於○○○○○○○○2樓閱讀室,接受單向視訊審理,當日鑑定委員未提示身分證件及依法具結,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對於筆錄內容亦未簽名,違反法定程序。㈡受處分人已於110年5月22日服刑期滿,至今已超過3年以上,檢察官僅以再犯危險,裁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牴觸一罪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0年5月22日起入○○部○○署○○○○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裁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5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保療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同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82號、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7號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裁定既經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治療評估小組違反程序規定等
語,並非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列得聲明異議之範圍。另強制治療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亦無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