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李泳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泳漢(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庭長張意聰於本案民國114年4月22日審理庭,未允聲請人完整進行依法保障之最後陳述,加以制止並命令離庭,顯示其對聲請人有偏見及不公正態度,已違反中立審判職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主張審判長法官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有偏頗之虞,是其所指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但書聲請時期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為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案件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於114年4月22日審理時未允其完整進行最後陳述而聲請迴避。然經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證核閱,本案係因聲請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時,有重複其於同日辯論時所為辯解內容之情況,審判長法官乃告知聲請人不要重複陳述,此核屬該案審判長法官之訴訟指揮事項,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審判長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臆測審判長訴訟指揮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執此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要件不相適合。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