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4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劉東鑫(原名劉環維)上列聲明疑義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然聲明人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不該當累犯,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
092號判決判處「劉環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所得審酌之事項,況依上開解釋,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解釋文既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之判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就本院文意甚明之「累犯記載」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