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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低收入戶,原有福利保險,因案停止補助,也需人在外方可重新申請補助,請准予具保妥善診治肝癌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洽借執行,原審法院同意該署借提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送法務部○○○○○○○○○○○執行,並於114年2月18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113年度訴第1253號卷第543頁、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並非因本案而由本院羈押之被告,本院並無核准受刑人保外醫治之權限,被告誤向本院聲請保外醫治,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