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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志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平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後,該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1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算10日,至114年7月11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