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史濬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濬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本件刑事陳報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史濬程」、「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惟狀末僅蓋有邢建緯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邢建緯律師亦表示本件係以辯護人名義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應認係由被告史濬程(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此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因被告現居地為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揭居所地址等語。
三、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茲聲請人陳明被告之戶籍已遷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且租屋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有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刑事陳報㈡狀、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15至22頁),而聲請將原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上開租屋之居所,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該擬變更之居所既係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陳明,尚不致造成被告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並檢具事證,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