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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仁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乙字第1173號執行指揮書、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173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仁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後檢察官先後核發下列指揮書接續執行:⑴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1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執行指揮書①);⑵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173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執行指揮書②);⑶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執行指揮書③);⑷112年度執乙字第11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執行指揮書④);⑸112年度執助乙字第8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執行指揮書⑤),而受刑人受羈押日數總計147日。

㈡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①、③、④、⑤,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5年1

0月,倘依檢察官之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147日全數折抵於受刑人之有期徒刑部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所餘刑期之級別仍屬第7級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對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並無助益,但因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故如將羈押日數147日折抵於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該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除可以取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因折抵羈押日數147日,可儘早結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因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之規定而不得假釋,是以如能早日將執行指揮書①至⑤執行完畢出監,始能獲得實質自由。

㈢再者,受刑人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113

年12月止,已取得責任分數200.3分,如能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預估於114年6月即可進編三級,而受刑人級別愈高,每月可獲得之縮刑日數愈多,檢察官於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期間插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除影響受刑人進編三級,也連帶影響受刑人取得縮刑,對受刑人自屬重大不利,如認為不能將羈押日數147日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則請求先執行有期徒刑,使受刑人可以先取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獲得縮刑,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如此受刑人之家屬亦有較充裕之時間籌措罰金,屆時亦可能以繳納現金之方式執行,使受刑人能早日出監。

㈣為此,請撤銷執行指揮書①、②,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主張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已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羈押日數共9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執行指揮書①、②接續執行,其中執行指揮書①所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折抵羈押日數96日,刑期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執行指揮書②之併科罰金30萬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為300日,刑期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另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③執行,並折抵羈押日數51日,刑期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24年12月28日止,再接續執行前開執行指揮書④、⑤,刑期自124年12月29日起至126年6月28日止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173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由上可知,受刑人雖共受羈押147日,然而係分別於執行指揮

書①、②之案件、執行指揮書③之案件受羈押,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羈押日數折抵僅得於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及審理之案件,亦即如執行指揮書①、②折抵羈押日數96日,執行指揮書③折抵羈押日數51日,故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147日應全數折抵在執行指揮書②云云,容有誤解;再者,雖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將羈押折抵在執行指揮書①,而不是折抵在執行指揮書②,不利於受刑人等語,惟執行指揮書①已於11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受刑人遲至於114年5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①之執行,而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自不得聲明異議。

㈢至於受刑人指檢察官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執行指揮書②,再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即執行指揮書③至⑤,將影響受刑人取得累進處遇分數、連帶影響受刑人取得縮刑日數,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如此受刑人之家屬亦有較充裕之時間籌措罰金云云。惟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自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事;況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有期徒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考量之情形,更無從繫於將來受刑人之家屬能否籌措罰金之不確定事實,即指檢察官先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為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