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育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字第1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育騰(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受刑人先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雖為受刑人減少一個月徒刑,是對受行人有利,然依累進處遇規定,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每月都有4天可以縮刑,但因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卻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而不利受刑人,更何況合併定應執行刑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是選擇不定應執行刑才得以不影響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分數,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
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字第126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內容,據以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欄已載明係就「114年度聲字
第319號」聲明異議,並細繹其聲明異議意旨內容,係對於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不利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而請求撤銷前開業經本院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云云,則受刑人即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具體指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定不服,依前開說明,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黃育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7 110.10.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29 111.07.14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13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4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74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