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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李泓叡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聲明異議狀」,惟其書狀主旨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及112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等旨,且觀諸其內容記載略以:受刑人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犯有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犯有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112年度聲字第489號犯有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49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及112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所犯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亦屬同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此受刑人聲請將原裁定全部回復原狀,並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112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究其真意乃係請求本院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5、48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拆解、組合,將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而提起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至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受刑人前開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在說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相關法定不變期間或法官、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而係請求將前開3裁定中部分罪名重新定刑,自與回復原狀規定無關,此部分核係受刑人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