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杰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杰霖(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坦承犯行,請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生活艱困之經濟狀況,從輕以適當之刑度等語,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9-73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賴杰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至106年8月間 106年9月19日至109年12月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4年2月21日 114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54號(已執行完畢)。 ㈠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5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