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薪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薪樺(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準字第1255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4日;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另有3件竊盜案於臺中地院審判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同種類之訴訟得合併辯論、同法第191條得一部終局判決及訴願法第78條得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等規定,因被告上開所犯多起同種罪刑,在比例原則之判決顯然失衡,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合併審判。
(二)被告母親年邁,需長期復健身體,小妹則患重度憂鬱症長達近20年之久,在工作上也無法維持家計,被告又因犯竊盜罪於監所中執行,造成家中經濟每下愈況,無法維持經濟水平,懇請協助救濟,減少訟累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其中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裁定業已確定;另被告前案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55號執行被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4日,亦非法院審判中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均無從併案審判。聲請人聲請將該等案件併案審判,顯然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所指其他應合併審判之案件,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又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即被告所指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與被告所稱其他3件現繫屬於臺中地院之竊盜案件(共有4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56號、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114年度易字第890號、114年度易字第538號,均尚未判決),分別繫屬在不同審級之法院,其訴訟之進行程度顯然不同。再者,被告除上開案件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1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13年度易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尚未確定)。又上開案件之案情繁簡有別、進行程度互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相關證據資料均須各別調查、認定,自無藉由合併審判已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實益。
(三)從而,被告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