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鴻勝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黃鴻勝(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