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信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4月29日投檢景勤114執聲他264字第11490100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均為民國101年6至7月間所犯,奈何警方為貪圖績效,受刑人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347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268號等案件另行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亦皆為同年6月至7月間所犯,致受刑人同一時段所犯之罪因分別起訴、判刑,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原則;嗣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從受刑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甚有同一日犯案,雖受刑人犯行已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不利於受刑人之處,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懇請衡酌受刑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返鄉照顧2位年邁且受疾病折磨之雙親,受刑人當努力工作回饋社會,必銘感五內。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函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辦理,嗣南投地檢署函覆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請給予受刑人一個適法、合乎比例原則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5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7至54頁)。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南投地檢署以114年2月21日投檢警勤114執聲他28字第1149004092號函覆稱:上開裁定理由均已詳述本件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及未逾前所定執行刑之合計範圍內(有期徒刑23年6月)即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客觀上並無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所請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受刑人乃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認受刑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而駁回聲請,並於該裁定中敘及受刑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等語,受刑人遂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行之刑,經高檢署臺中分署函交南投地檢署辦理,南投地檢署即執前揭114年2月21日函文之駁回理由而以114年4月29日投檢警勤114執聲他264字第114901007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本院105聲字第656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爭執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