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 即受扣押人即被 告 林建堂
謝震宇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下稱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帳號內存款金額業經扣押在案。惟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2人於歷審均認罪,並已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7日繳回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9萬元,復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是本件已無再扣押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之2點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等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處長以保全被告林建堂之不法所得350萬元、被告謝震宇之不法所得238萬元之沒收或追徵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額範圍內之存款,而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並經扣押在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8月10日中廉機二字第1106055801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聲扣27號卷第265至270頁),本案經原審判決認被告等2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等2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89萬元。被告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審理後,駁回被告等2人上訴(尚未確定)。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係以本案被告等2人所收取之
回扣即犯罪所得為588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89萬元,原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審酌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被告等2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589萬元,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年4月7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訴69號卷第197頁)。可信被告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扣押範圍內存款之必要。從而,被告等2人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扣押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扣押範圍 1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林建堂 新臺幣350萬元之範圍內 2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謝震字 新臺幣238萬元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