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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瀅瀅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瀅瀅(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因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又前案尚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將被告涉及詐欺被害人張映蓉、林鉦禧、于含寧、吳美蓉、張唄臆、陳薈絨、游佳穎、丁瓊華、張麗晨等9人(下稱被害人張映蓉等9人)部分移送高雄地院併案審理,惟高雄地院認與前案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且被告屬於正犯,非僅屬幫助犯,是被害人張映蓉等9人非前案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無從併予審究。嗣臺中地檢署就退回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張映蓉等9人)重新分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廷、吳羽翎,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不服於113年11月13日就該案合法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嗣於114年5月23日,前案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保護管束,由高雄高分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受命法官乃於114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作成羈押處分。㈡受刑人依法聲請假釋,係屬受刑人於法律上的權利,且卷内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⒈被告因前案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屬受刑人身分,業經監所

審認其符合假釋要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臺中女子監獄對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是「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被告並於114年5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足認假釋程序係由監所依職權啟動,並非被告「主動」向其監獄報請假釋,且縱認假釋是由被告同意聲請,亦屬其依法享有之程序權利,自不得僅以行使此權利,即推認被告具逃亡之動機或可能。

⒉本案被告之假釋審查資料,係依據「假釋審核參考基準」及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等相關規定所作成准許假釋之原處分,足證其在審核評估中已展現「悛悔」態度,且在監行狀良好,未有任何逃避服刑、脫逃、抗拒教化或規避賠償之舉措,業已認無繼續在監執行之必要。觀諸被告前案紀錄,並無隱匿行蹤、不遵期到庭或遭通緝之情節,且其於113年1月16日係主動入監執行刑期,非經拘提、通緝到案入監,顯見其配合司法程序之態度。另被告於入監前即有穩定工作及固定居所,社會接軌能力良好;其本案經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尚未逾2年,刑度不長,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就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已與被害人林鉦蓓、張麗晨、吳美蓉、丁瓊華等4人達成和解,且於114年6月9日由本院協助安排與張唄臆進行調解,其餘被害人則因無法聯繫或未表達和解意願,實難歸責於被告。再者,截至法務部准予假釋時止,被告已實際執行刑期近1年半,兩案合併執行後之定應執行刑度,參酌目前實務執行刑量定標準觀之,尚難謂重刑,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逃亡動機或高度可能性。即便司法機關認有加強監督之必要,亦請審酌本案與近期社會矚目案件中棄保潛逃之其他受刑人,所涉多為判處之10年以上之重刑或被害金額逾億元者情節迥異,狀況明顯不同。是以,本案被告確實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可透過具保、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繳交護照、警方不定時查訪等替代方式達成目的,並無羈押之絕對必要。況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未具體指出何種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卷内相關既有事證,均付之闕如,單以「犯罪嫌疑重大」即預斷被告有逃亡危險,恐難謂當。

㈢本件受命法官羈押理由其一,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惟按:

⒈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其犯行觀之,顯見兩案均為同一詐欺集團

、同一時段之犯罪事實,僅因法律見解認定問題,致無法將兩案併案審理,而須就被害人張映蓉等9人之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故兩案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實係基於實務法律意見不同等因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如今被告面臨本案羈押處分,僅係因前案執行刑期已逾半並獲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導致刑期未及銜接即遭逕為羈押,顯有造成受刑人相關權益受損之虞,本案羈押亦有違比例原則。

⒉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設時間短暫,且犯罪角色並非多次

實際提領被害款項之車手,而係屬被集團控制、受拘束於旅館房間内之「受監管角色」,其參與程度明顯低於其他同案被告賴建廷、吳羽翎,本案亦非屬前案執行後另行再犯之情形。實際上,被告於前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於前案偵審期間亦未經羈押保全訴訟程序,從前案發生至113年1月16日主動入監執行期間,被告並無再涉任何不法,期間持續穩定工作,並與前案部分被害人張雅玲、孫于沛、陳沂隆達成和解,依調解筆錄約定内容按期償付分期賠償款項,並已全數履行完畢,足見其有悔悟與彌補之具體行動。嗣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足見其在監表現與更生計畫均經主管機關審慎評估,認其屬再犯風險低、社會復歸能力高之對象,否則本不應准許假釋,且被告亦無其他個案出獄後旋即再犯之情狀,益徵其無持續或反覆犯罪之傾向。且卷内並無相關具體事實可資客觀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處分内容亦未敘明有何事證可支持該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反覆實施本案同類犯行之可能,尚屬可疑,難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本案羈押合法性之依據,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之要求。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並無押票所載之羈押事由,且受命法官所

指之羈押原因均事證不足,難認作為合法羈押之依據,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三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不服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尚在本院審理中,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9日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5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案卷無誤,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本案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所犯之罪雖皆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犯罪次數甚多,原審判決後被告又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及不服原審判決希望減輕刑罰之情觀之,難認被告遭判刑後,若未予羈押,日後會甘服法律制裁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⒉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實施詐術、轉帳、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又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好,其提供人頭帳戶並接受監控,且表明願意擔任車手工作,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報酬等情,則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意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非微,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核准假釋,足見其在監表現良好,顯

無再犯之虞等語,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非與假釋案件審核標準一致,自難援引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⒋本院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而於目前訴訟進行階段,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聲請意旨另述及被告已有正職工作,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告絕不會逃亡等語,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