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雯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79號裁定限期命受刑人補正,受刑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也是附表編號2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期貨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10月間至104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註1)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註2)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5月4日(註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註4)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註5)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32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8號註1、4: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中高分院」,應予更正。
註2、5: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應予更正。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8/31」,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