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林佳諠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之自訴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已對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提起民事訴訟。另因被告李茹寧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不明,礙於個資法限制,尚未查明,故迄未對被告李茹寧提起民事訴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案件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亦有明文。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被告張瑜庭等3人提起自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係以其已對被告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提起民事訴訟,另因被告李茹寧之年籍及住居所不明,尚未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3條停止審判之規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33條所規定之刑事程序是否停止審判,應視「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由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倘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已得依刑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並無繫由民事法律關係予以決定之情事者,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張瑜庭等3人所涉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當無前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與法定停止審判事由不符,其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