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耀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耀東(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日前已完成一審判決,被告深感悔恨,於羈押期間反思許多,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與家人可提出新臺幣5萬元具保金,也可每日至住所管區報到,懇請鈞院同意具保,給被告一個機會返家安頓,被告也全部認罪,只求能給予機會返家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確保將來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職何業?)沒有工作」、「(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迄今共成功收取贓款幾次?)差不多10幾次,詳細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而被告為警逮捕時,經警扣得被害人被詐騙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2張,且被告供承該2張金融卡亦是要轉寄至詐欺集團等情,則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