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李家慶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家慶(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
聲請鈞院刑事裁定(案號111年度聲字第754號)與各罪名稱、刑度,向鈞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其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深感後悔,所涉毒品、詐欺情事,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為避免違反比例原則,請鈞院妥適定應執行刑;本件裁定實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從司法實施實務面,其犯行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原審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10年,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在案件中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鈞院參酌,並考量在刑度上。故請鈞院撤銷其原裁定,聲請定較適合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可知除非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之特殊情形,否則依法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此外,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並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件:114年5月26日聲請意旨114年6月6日聲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