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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邦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詐欺、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已載明:「請從輕定應執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滿12歲幼兒」等字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賦予受刑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32次),其中附表編號2至31所犯均屬詐欺、洗錢防制法等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曾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