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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天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檢介正114年執聲他2561字第1149068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5月29日中檢介正114年執聲他2561字第1149068846號執行指揮書關於何天義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天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羈押183日,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致使受刑人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因未滿有期徒刑6個月,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優惠及縮刑寬典。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執字第1717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年5月28日至104年11月26日止計183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7年12月24日);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執字第12418號執行指揮書;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5年執更字第839號執行指揮書;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字第4144號執行指揮書。嗣上開①至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66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2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年5月28日至104年11月26日止計183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7年1月24日)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固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既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應如何折抵本院上開①至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之執行指揮,是以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前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羈押183

日,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較為有利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受刑人:「臺端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乙事,因下列理由,已將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13年6月內:(一)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二)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為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為輕,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受刑人。(三)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及報請假釋等措施,係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等語。既受刑人就罰金刑之執行,向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之,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行,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已知悉受刑人之意願,前揭函文就未明文規定執行順序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僅稱有期徒刑較重,先予折抵較為有利,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受刑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其裁量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㈣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就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又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函復以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報請假釋等措施,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等語,亦有不當。

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式之選

擇,攸關受刑人權益,本件檢察官於105年執更字第2663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年5月28日至104年11月26日止,共183日折抵刑期」,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從究明檢察官為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已審酌不同折抵順序對於受刑人之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且有無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行,是就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執行指揮是否已充分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情況,均有可議之處,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